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6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 鄭錦全 騎乘之腳踏車,致鄭錦全人車倒地,受右脛骨平台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臏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甲○○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車禍當事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錦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除警詢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鄭錦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四十一頁),核與告訴人鄭錦全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經考量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因故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以致告訴人未撤回告訴,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供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二:證人鄭錦全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七頁)。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八至九頁)。
證據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十頁)。
證據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十一頁)。
證據七:現場照片(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
證據八: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二頁)。
證據九:98年度竹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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