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98年度國字第2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於同年5月27日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4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萬267元(計算式:60400×2/3=4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尚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為2萬1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