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8月30日下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附近,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機車亦撞毀,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元、看護費用3,000元、因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050元、減少工作收入15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機車修理費18,450元,計234,134元(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為234,505元);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稱拒絕給付前開原告請求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並無爭執,則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問。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僅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是否妥適,爰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療院所治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4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收據4紙為證。惟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4紙費用總計為1,055元【計算式:80+530+320+125=1,05
5(單位: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額,為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證明之,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及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住院僱請看護費用3,000元。惟原告於96年5月2日及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事實上並無住院,僅係在家休息2個月,亦未見原告提出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亦無其他可為金錢評價之看護行為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1,05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惟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至基隆醫院看診往返車資係其必須支出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由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其住所地至基隆醫院距離遠近及一般交通工具往返前開距離所收取之費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機車毀損,共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8,450元,並提出建鴻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使本院得憑以判斷該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且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負回復該機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機車修復零件仍屬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是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12,900元。
(五)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鉦強工程行電焊技工,每日可獲日薪2,500元,因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為此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鉦強工程行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紙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工作收入15萬元【計算式:2,500元×60日=15萬元】。查,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背部鈍挫傷、左大腿擦傷、右足踝扭傷併壓痛(以下空白)」,可知原告所傷部位確可能影響其工作,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認原告須耗費2個月時間方能復原至其於損害發生前之身體狀況;至原告關於其工作性質須以機車代步,機車既未修復,則亦無法工作,即屬勞動能力喪失之主張,純屬無稽,自難以憑此即認原告得請求2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6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零工性質之電悍技工,非每日均有工作、有工作時所受之日薪為2,500元,並參酌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平均每日可能取得之收入約為900元,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有身體受傷,必有減損其勞動能力,參酌原告最後因傷看診日為95年9月9日、且其勞動能力亦隨身體傷害日漸康復而回復等情形,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3日工資計算即9,000元【計算式:900元×13日=11,700元】為當,是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其復原情況尚稱良好,難認其受有何重大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係基於故意致原告成傷之惡意撞傷原告,爰審酌兩造前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有理由。
以上金額合計為51,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