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2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其明知…」,第4行「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某工地內飲用臺灣啤酒約2、3瓶」,第9行「而對其作呼氣測試」應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作呼氣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劃圓圈不完整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不構成累犯,已徵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既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甲○○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667巷4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8月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近27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667巷4號7樓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而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