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駕車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 張德成 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害人酒後未戴安全帽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未依二段式進行左轉,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16鄰仁美新村54之1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5段90-1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張德成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駛至中華路5段90-1號前左轉往百祥加油站,本應注意機車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德成因而受有全身多重性感染敗血性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7月5日2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成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周嘉麟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219號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5日竹苗鑑970510字第09753028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至本件被害人張德成雖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主因1節,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揭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函1份可稽。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依璇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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