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面額均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面額均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所開
立之本票,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用,而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均已清償完畢
,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名片、聯絡電話及還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聯絡電話及還款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九九號本票裁定卷宗
查閱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均已清償完畢,兩造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面額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
計陸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