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依約利息及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嗣
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