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七二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七二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各計
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法官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