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О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本票及借款同意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三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五
月、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外;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手機一支(含SIM卡)、本票及借款同意書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