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郭宗勝因欲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再變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文峰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火幣交易所申辦附表編號2之錢包,交予不詳之人保管,容任他人以之收受、變換詐騙贓款及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 周惠玲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但須轉換為電子美金U之後方能轉至投資平台云云,致周惠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郭宗勝則依「文峰」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約定地點向周惠玲收取款項,並與之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收得款項後再轉知不詳共犯以附表編號1之錢包將對應之虛擬貨幣轉至編號2之錢包,再轉至編號3之錢包後又轉回編號1之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郭宗勝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又因收入不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 」之成年人(與前述「文峰」並非同1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 王玉婷 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取中獎之彩金云云,致王玉婷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之食品行前交付30萬元,郭宗勝則依「阿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順利向王玉婷收得前述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贓款交予「阿偉」指定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郭宗勝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周惠玲、王玉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與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宗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B案警卷第2至7頁、B案偵緝卷第85至86頁、A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63、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惠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A案警卷第47至51頁、A案偵二卷第261至264頁)、王玉婷警詢證述(見B案警卷第9至16頁)均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區塊鏈紀錄(見A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6頁、偵卷第93至256頁、第265至298頁、B案警卷第29頁、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本案各次犯行都是想要有被動收入才會從事,A案部分對方有叫我去火幣申辦1個錢包,之後就把我手機收走叫我去收錢,我只負責收錢,虛擬貨幣的交易都不是我所為,我是單純依照「文峰」的指示去收款並交款;B案部分我也是單純依照「阿偉」的指示去收中獎的保證金,但我無法確認「阿偉」是否就是我朋友 陳立偉 ,只能確定他不是「文峰」等語(見B案偵緝卷第86頁、A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徵被告就A案在並未實際,亦無法親自與周惠玲交易虛擬貨幣之狀況下;B案在不能確定指示之人為何人,及實際收取之款項為何之情形下,仍依不熟識之人指示分別前去收取款項,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各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2案我都知道實際上不會只有2人就可以完成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均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查:
1、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同詳後述),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2、就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分別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收取款項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既已坦承其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偵訊時卻始終辯稱其係親自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A案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8至89頁),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盤供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尚難評價為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事實二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臺中監獄回函可憑,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固於警詢指認事實二之「阿偉」為友人陳立偉,且確有此人,然於偵訊時已改口無法確認「阿偉」是否即為陳立偉,且陳立偉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B案偵卷第201至202頁),陳立偉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見B案偵卷第229至231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陳立偉招募、指揮,或陳立偉即為「阿偉」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陳立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各次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欲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合計4,0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被告又有毒品、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各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磁磚、冷凍肉品及水產等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雖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12年4月至11月間,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合計詐得之金額達310萬元,並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後提供予集團使用,使集團較易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轉出,或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贓款之去向,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先前已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僅為求增加收入,即一再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態樣更擴及於加重詐欺,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各次均有實際獲取2,000元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121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80萬元及3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1
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
即起訴書C錢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質管領操作。
2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即起訴書B錢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質管領操作,被告無法自行操作交易。
3
TRxJ2HXxh4QCBJrAZAwoJEazqHVhShh7ja
起訴書所載A錢包地址有誤,應予更正;A錢包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質管領操作,周惠玲無法自行操作交易。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525201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0320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卷,稱B案偵緝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卷,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