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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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湯啟中 訴訟代理人 湯含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先進微機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6月2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1,667元(計算式:99,702-8,0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2/3,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