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原告超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仲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按法人及法人代表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觀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洪仲生」,原告「超連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洪仲生」方為適法。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