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上訴人 陳采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996,607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2,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至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甲、甲1部分所示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附圖甲、甲1部分所示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之123.5平方公尺(101.73+21.77=123.5),該地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5,762元(見本院卷七第162頁),至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核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996,607元(315,762×123.5=38,996,6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2,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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