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許」、第10行「同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及第15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善鉦業於警詢中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情形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66,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善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