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毛重貳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被告甲○○行跡可疑而前往盤查,查獲被告於承租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五點三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二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五六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六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係自己出資請友人 王朝清 購買,而王朝清亦於警訊中供述係被告與自己各出資一萬元購買供自己吸食等語,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扣上開扣案物,應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三包(毛重二點二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五點三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二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檢驗報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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