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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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子贏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空瓶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子贏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九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二二八、一○九一九、一○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空瓶各乙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0六八0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空瓶,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二七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
二二八、一○九一九、一○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此惡習,顯見其需較長期間與外界社會隔離,以杜絕誘惑,而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風氣、國人健康均有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空瓶各一個,因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袋子及空瓶剝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