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玖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專用於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品之NDSL遊戲主機之「蜘蛛人」、「三國志」等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知悉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經由網路拍賣,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所販入包含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九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theism_36」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NDSL遊戲主機一台並加送內含八百餘種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與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持主機與盜版光碟依約前往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交付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NDSL主機一台及盜版光碟九片。
二、案經光榮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上開光碟均屬盜版品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網刊登之拍賣網頁畫面、檢視報告書、鑑定書、光碟內含遊戲列印畫面、扣案光碟照片、光碟遊戲內容清冊、手機來電顯示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及NDSL主機一台、盜版遊戲光碟九片扣案足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其所販賣者係盜版程式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散布,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斟酌其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誤觸刑章,散布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九片,乃係被告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而扣案之NDSL遊戲主機一台(含配件)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犯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一遊戲編號0001~0100一片
二遊戲編號0101~0200一片
三遊戲編號0201~0300一片
四遊戲編號0301~0400一片
五遊戲編號0401~0500一片
六遊戲編號0501~0600一片
七遊戲編號0601~0700一片
八遊戲編號0701~0800一片
九遊戲編號0800~0875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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