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柒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下午,未得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並在該處房間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郵局存摺等物得手。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持所竊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已得甲○○委託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通訊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專案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甲方立書人」欄,偽簽「甲○○」之署名共五枚,表示乙○○受甲○○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專案內容及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通訊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甲○○本人同意所申辦,而申詐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利用遠傳公司之電信通訊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遠傳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甲○○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乙○○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發覺遭人冒名申辦門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手機序號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遠傳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以及遠傳公司代理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通訊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專案申請書影本、代辦授權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得利罪。
(一)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基於獲取行動電話通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再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一五號、第一七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以「甲○○」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陸續撥打使用,因而獲得價值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通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所為詐騙行為,係針對遠傳公司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是被告多次利用上開申辦所得SIM卡撥打電話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多次利用上開申辦所得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於時空上有所分殊,應係二個各自獨立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利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與行使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得利四罪,犯意有別,手段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誣告前科(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竊取國民身分證以及健保卡等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遠傳公司,並因此詐得行動電話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在遠傳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偽簽之署名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甲○○」署名二枚│││(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二五三號第八頁)│├──┼───────────────────────┤│二│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偽簽之「甲○○」署名一枚│││(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二五三號第九頁)│├──┼───────────────────────┤│三│遠傳公司專案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簽之「甲○○│││」署名一枚│││(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二五三號第十頁)│├──┼───────────────────────┤│四│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甲方│││」欄偽簽之「甲○○」署名一枚(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二五三號第十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