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係經營汽車保養修護業者,其曾因向他人購買贓物自小客車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然乙○○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審判期間,其得預見綽號「神經仔」之成年男子(嗣後於本案審理時始查得其本名為丙○○)於95年10月3日,在其向 謝茂俊 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處,委請其代為藏放保管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U8-2828號自小客貨車係丁○○所有,於95年3月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發現失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U2-747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5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26之51巷口發現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未必故意,允諾代為藏放保管而收下該二部車子,並將之藏放於上開鐵皮屋內,而於車輛安置妥當後,並由「神經仔」(即丙○○)當場將前揭二部車子之車牌拔除。嗣因乙○○積欠租金未付,謝茂俊乃向警方投訴,警方於97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述鐵皮屋查看,發現前揭二部車輛後,藉由引擎號碼等資料查得均屬失竊之贓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謝茂俊、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5年10月間伊係經營汽車保養修
護廠。伊於95年10月1日向謝茂俊承租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95年10月3日『神經仔』(嗣後於本案審理時始查得其本名為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上開鐵皮屋,並表示要將該二部車子寄放在該鐵皮屋內,當時『神經仔』並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車輛來源證明,惟伊仍答應『神經仔』之請求,便將二部車子放置於鐵皮屋內,『神經仔』並於車輛安置妥當後,當場將該二部車子之車牌拔除。」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神經仔』說那兩部車子是人家欠他錢,把車子押給他的,我不知道那兩部車子是贓車,我沒有寄藏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丁○○所有,於95年3月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5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26之51巷口發現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則U8-2828號自小客貨車、U2-7470號自小客車均係屬贓物一事,自堪認定。其次,U8-2828號自小客貨車、U2-7470號自小客車係「神經仔」(即丙○○)經被告同意後,於95年10月3日寄放在被告向謝茂俊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內。
嗣因被告積欠租金未付,謝茂俊乃向警方投訴,警方於97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述鐵皮屋查看,發現前揭二部車輛後,藉由引擎號碼等資料查得均屬失竊之贓車等事實,亦據證人謝茂俊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劉耕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U8-2828號自小客貨車及U2-7470號自小客車相片四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寄藏前揭二部贓車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那兩部車子是贓車,我沒有寄藏贓物之犯意。」云云,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寄放二部車輛時,我向乙○○表示二部車子是人家欠我錢,把車子押在我這邊,我沒有跟他說車子是我偷來的贓物。」云云,然查:
1、「當『神經仔』(即丙○○)於95年10月3日寄放U8-2828號、U2-7470號二部車子給被告時,被告與『神經仔』並非熟識之友人,被告並不知道『神經仔』之真實姓名,亦不知『神經仔』之聯絡電話、地址。而『神經仔』亦只知道被告叫『 馬來 』,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被告之聯絡電話、地址。且『神經仔』於寄放車輛當時,被告雖曾要求『神經仔』提出車子之車籍證明文件,但『神經仔』當時並未提出,事後亦未補提出車子的車籍證明文件,或提出取得該二部車子之來源證明文件(即別人欠款或別人押車之文件)。另『神經仔』將二部車子交給被告時,當場在被告面前將車子車牌拆下帶走。」等事實,已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69、71、76、77、82至84、104頁)。又「『神經仔』將U8-2828號自小客貨車、U2-7470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時,其中之U8-2828號自小客貨車一個車頭燈已遭拆卸毀損、一個車門鑰匙孔已遭拆卸毀損。」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U8-2828號自小客貨車相片二張可佐。
2、其次,依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U8-2828號自小客貨車係00年出廠、U2-7470號自小客車係00年出廠,於95年間,車齡只不過是4年、6年,並非甚為老舊之車輛,仍為價值不斐之物(此觀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供稱失竊當時車輛之市值應該在新臺幣25萬元、15萬元左右即明)。被告既係專業之汽車保養維修業者,則其對於U8-2828號自小客貨車、U2-747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當時仍具有可觀之交易價值,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與「神經仔」既然彼此互不熟識,互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顯然「神經仔」對於能否從被告處取回贓車,並非在意,故由「神經仔」隨意將價值不斐之二部車輛交付予不熟稔之被告之舉動,身為汽車保養維修業者之被告,應可推知該二部車輛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3、再者,被告先前即因向他人購買贓物自小客車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於上開案件審判過程中之95年10月3日,被告於收受「神經仔」所交付二部價值不斐之車輛時,對該二部車子之來源是否正當一節,理應更加審慎查核,惟「神經仔」於交付二部車輛給被告時,既未提出車子的來源證明(即別人欠款或別人押車之文件),亦無法提出行照等車籍資料,完全無法證明車子係以合法途逕取得,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該二車來源之正當性即值懷疑,況被告又係專業之汽車保養維修業者,則其就「神經仔」上開悖於常情之舉措,更應已產生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懷疑。
4、況且,「神經仔」寄放當時,其中之U8-2828號自小客貨車的一個車頭燈及一個車門鑰匙孔已遭拆卸毀損,且「神經仔」係當場將二部車輛之車牌拆下帶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倘若「神經仔」確實係合法取得該二部車之占有,而將之寄放給被告,衡情「神經仔」當無多此一舉將車牌拆下之理?因此,由「神經仔」於寄放車輛當時,U8-2828號自小客貨車外觀之破損情形及「神經仔」拆卸車牌之異常舉動,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令人懷疑該二車來源之正當性,身為專業汽車保養維修業者之被告,對於上開車輛異常狀態及「神經仔」之異常舉動,豈有無動於衷,毫無起疑之理?
5、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結證「寄車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這兩部車子有沒有問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雖其亦證稱「我感覺被告問車子有無問題,指的是車子有無壞掉、須不須要修理,而不是問車子的來源。」云云,然被告及證人丙○○既均同口供稱「寄車時,丙○○表示車子是別人欠款暫時押給他的。」,顯然被告自始知悉丙○○交寄之二部車子並非丙○○所有,丙○○對該二部車子根本無任何之處分或修繕之權利或義務,況丙○○之債務既然已無法獲得清償,丙○○豈會代債務人修車或同意債務人不先償債而將資金拿來修繕車輛?因此,被告於受寄當時所問「這兩部車子有沒有問題」,當然是因為其已對車輛之來源起疑而詢問丙○○,其意顯非在詢問丙○○「車子有無壞掉,須不須要修理」,故證人丙○○所稱「被告是問車子有無壞掉,須不須要修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受寄當時對於「神經仔」所交付車輛之來源已經起疑,而提出詢問之事實,亦堪認定。
6、綜上各情,即便證人丙○○即係被告自始所稱之「神經仔」,且「神經仔」將U8-2828號自小客貨車、U2-7470號自小客車寄放予被告時,並未明白對被告表示該二車係贓車,然依上開1至5所述之情節,仍堪認定被告縱無該二車必為贓物之確信,惟其係於可預見該二部車輛應屬來源不明贓物之情形下,仍任意收受而代為寄藏之,其顯就該二車縱為贓物一節予以容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無訛。是證人丙○○所稱「我向乙○○表示二部車子是人家欠我錢,把車子押在我這邊,我沒有跟他說車子是我偷來的贓物。」云云,並不足據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所辯「我不知道那兩部車子是贓車,我沒有寄藏贓物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稱「若被告於受寄當時即知悉係屬贓車,房東催租時,當立即移走車輛,以免遭人發現。且二手車零件長久未使用,價值將減損,如果丙○○所交付的是贓車,自當圖謀儘速變賣車輛或零件,又怎會任憑車輛閒置年餘,故被告確實無從知悉該車輛係贓車。」云云,其中前者指的是被告受寄贓物後,於犯行遭發覺前並沒有積極湮滅證據之舉動,後者指的是丙○○將贓物寄放給被告後,並沒有立即處理贓物之舉動。然此二者均係被告受寄贓物後之事,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於犯罪後並沒有積極湮滅證據及丙○○事後未積極處分贓物,即反推認為被告於受寄當時,並無寄藏贓物之犯罪故意(未必故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蒞庭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故本院自應逕就檢察官變更後之寄藏贓物犯罪事實為審理,並逕適用變更後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任意寄藏贓物,使竊盜行為人有藏匿贓物之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各被害人追贓困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警懲。又按「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如寄藏時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文),是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查本件被告寄藏贓車之時間為95年10月3日,雖其至97年3月15日始為警查獲,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寄藏贓物犯罪時間於95年10月3日收受時即已完成,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四、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U8-2828號自小客貨車、U2-7470號自小客車均係伊所竊取,故證人丙○○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