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進出口貨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P120橋墩前,欲將空貨櫃載往中利貨櫃場,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 江家威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鈺璽 (按:江家威無照駕駛僅有違規定,尚無肇事因素),沿港埠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之右後方,詎甲○○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同向右後方慢車道上有江家威騎乘機車附載陳鈺璽直行而來,致未禮讓江家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右轉進入中利貨櫃場,江家威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江家威、陳鈺璽均人車倒地,江家威之腳踝遭甲○○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輾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江家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鈺璽則受有胸腹多處外傷併血胸及腹內大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7年8月12日上午7時29分,仍因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鈺璽之母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江家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陳鈺璽確因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肇事受有胸腹多處外傷併血胸及腹內大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乙節,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憑,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慢車道,致與證人江家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鈺璽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證人江家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3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993號函附之臺中縣區970417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陳鈺璽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復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