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鋸子及鑿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鐮刀、鋸子及鑿刀各1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經管之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八仙山事業區第40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所有上開工具鋸挖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山茶樹2棵【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黃大衛 至前開林班地載運下山。惟黃大衛因缺乏交通工具,復向不知情之 吳勝利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並由黃大衛駕駛該車搭載吳勝利及不知情之 陳順傑 共同前往約定之地點,由甲○○獨自將竊得之山茶樹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同村東關路2段與天輪巷口時,為警據報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山茶樹所用之鐮刀、鋸子及鑿刀各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課員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黃大衛、吳勝利、陳順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3.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7年12月25日勢政字第0973109549號函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影本8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40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樹2棵,其所竊取之山茶樹2棵,為生立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大衛駕駛上開車輛犯罪,為間接正犯。
2.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不多,然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森林主產物即山茶樹之贓額合計為15,000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7年12月25日勢政字第0973109549號函1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山茶花價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罪行。本院參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竟貧寒,及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8年10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4.扣案之鐮刀、鋸子及鑿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樹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