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另於8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路口,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購買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5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定試射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僅餘彈殼2個)後,即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302室前居所廁所馬桶水箱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迄於9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5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定試射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僅餘彈殼2個)及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之滅音管1枝、金屬槍管1枝、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如鑑定書等),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上開槍、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均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1個)及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7009916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又該送鑑未經採樣試射之其餘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69632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持有非制式子彈7顆中,具殺傷力者僅有5顆,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甚明。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3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迄於9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行為終了時之新法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查被告曾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3年間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前,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因一時好奇購買上開槍枝1枝而持有之,觸犯本案最低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持有槍枝數量非多,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僅止於收藏,迄為警查獲時止,已逾14年期間,並未持該槍枝另犯他罪,相較其他持槍犯罪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紅外線瞄準器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雖留有彈殼5顆,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定試射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僅餘彈殼2個),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滅音管1枝、金屬槍管1枝、彈匣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965號函1紙在卷可憑,均非屬違禁物,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高英賓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