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3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1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3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樹林市農會│94年9月31日│200,000元│0000000││├───┼─────┼─────┼──────┼─────┼─────┼──┤│002│甲○○│樹林市農會│94年12月28日│10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