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1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軍功路一段115-1號前,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降低而偏入對向車道,被告發覺後要踩煞車時誤踩油門,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向駛來,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顏面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血胸、腹部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