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
之10.8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5月20日止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共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
信用卡停用帳戶明細表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