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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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14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
審理(96年度偵續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2行「95年12月間」,更正為「95年11月間」
。
2犯罪事實第3行「他在戲谷用女生到處騙女生」,更正為
「他在戲谷用女生(他老婆的身分 趙美雲 ,他本名叫乙○
○)到處騙女生」。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在網站刊載「他在戲
谷用女生(他老婆的身分趙美雲,他本名叫乙○○)到處騙
女生,請大家小心,他的電話0000000000,他公司開在新店
市○○路○○○巷○○號1樓,電話0000-0000,請幫我傳給你
認識的人,謝謝」誹謗事實請求併案審理,與本件聲請書之
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