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約定99年1月21日為到期日,遲延清償時,除按
原約定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
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
查詢餘額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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