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冒用 陳慶利 名義
製作檢舉函私文書,此見偵卷所附檢舉函上之記載「檢舉人
陳慶利」,以及寄送該檢舉函的信封上「From 陳慶利 寄
」等語甚為明確,至於該檢舉函上有無冒用陳慶利本人實際
之署押,與已然成立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不生影響。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冒用他人名義檢舉已有不當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又設詞狡辯,念及被告於事後之97年
1月9日已與陳慶利、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所附之和
解書影本),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