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
至97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12,
000元。詎被告於97年1月份給付租金後,即未再支付,迄今
97年4月11日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即16,000元,扣除上開押
金後,尚欠4,000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終止租約,但未獲置理,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依約已
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
日後即9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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