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吳萱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其申辦「迷你龍專案」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195,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手續費
率為0.77%計算,利率約定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㈢詎被告至96年3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6,447元(含本
金178,749元、違約金47,69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迷你龍專案申請書、須知、帳單、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226,447元,及其中178,749元部分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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