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陸片、記憶卡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
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