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彭幼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國榮 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開始交往,嗣相對人陳國榮於100年6月參與伊友人聚餐,伊友人於席間交付伊前一場聚會照片,照片上有伊及友人先生合影,相對人即當場狂飆並辱罵伊至深夜。其後更變本加厲,自100年6月間迄101年8月止,多次撥打電話給伊之親友詆毀伊名譽,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相對人曾多次向伊借款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120萬元等情,並以相對人曾撥打電話給伊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親友 張淑芳 ,張淑芳住所地亦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地,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即明。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分別打電話給伊親友張淑芳、 冉蜀娟王文偉許惠琦 等人(下稱張淑芳等人),誣指伊破壞他人家庭、勾引人夫,已侵害伊名譽等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打電話予張淑芳等人毀損伊名譽之行為,均各別成立侵權行為,相對人實施各該侵權行為之處所固為相對人發話所在地,惟其結果發生在張淑芳等人受話之處所,而其中張淑芳住居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新北市板橋區為相對人一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其所在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就其他侵權行為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數宗訴訟,對相對人向其中一訴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原法院謂本件侵權行為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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