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蘇若龍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3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記載,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記載,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3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記載,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前項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