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22號原告乙○○(CATHR.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查詢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姓名為「甲○○」者,致無法確認其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