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謝清溪 因索賠不成而口出穢言。㈡抗告人即被告甲○○欲與被害人談和解,非故意不為賠償,然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8,000元,已超越被告所能負擔之能力範圍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引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㈡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依簡
易程序以99年度花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更行上訴。詎被告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乃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茲被告又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為抗告,顯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