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11號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60元,上開裁定業於99年10月5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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