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鋁合金頭碗組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利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確定,嗣於101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鋁合金頭碗組1組,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林利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月29日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之仿冒「RITCHEY」商標鋁合金頭碗組1組,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該鋁合金頭碗組經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委任騎拿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該鋁合金頭碗組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