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富選任辯護人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37號、第3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富於民國100年9月間曾擔任高雄市○○區○○路○號「○○○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委員,告訴人鹿○○則原係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詎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大廈」社區電梯內,取下公告欄上張貼「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文件後,以筆註記「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被人查帳交待不明不敢面對?不知反省反省?還要續任監委,區前會規定主委只有1000元內不用發票,9月17剛講完?之前就規定?結束後到海光吃飯超過上萬,誰出?」等文字,再貼回上開公告欄,供該社區內不特定之住戶觀看;復於隔(23)日上午11時許,接續上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路○○號「○○○大廈」管理室,拉經過住戶前往上開公告欄觀看經其註記後所張貼之上開文件;又於其後至同年10月2日某時間,接續上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上開電梯公告欄上,分別張貼內有「前任主委鹿○○被住戶查告財務交待不清?於區前會將該住戶提案刪除,更不敢面對討論?怕什麼?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與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前任主委鹿○○被住戶告財務交待不明,區前會把這項議題刪除,會中該住戶要提結果鹿○○不提,散會了?為什麼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之後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沒有發票?誰買單?他財務交待不清?現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您放心交給他管嗎?」、「前任主委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開發票,這錢是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前任主委鹿○○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有發票,這錢是由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於會後鹿○○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吃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跑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由管理費支付,全民為他買單?」、「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到海光吃飯花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幾天又跑去開發票,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為他買單」、「千錯萬錯都是別人錯?不知好好反省反省?主委規定只有1000元內不用發票?9月17日開會大家特別強調發票?會後晚上到海光餐廳辦一大桌上萬元,用誰的錢,那他還繼續任監委(那裡是不開發票的?)你放心嗎?」、「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等內容之文件數份,而指摘、傳述告訴人於擔任「○○○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違法花用住戶管理費於「海光餐廳」餐會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國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惟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當」無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國富之供述㈡告訴人鹿○○之供述㈢證人洪○○之供述㈣證人彭○○之證述㈤「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1份、被告張貼內有上開不實訊息之註記公告、傳單8份㈥「○○○大廈」社區100年9月11日呈文會辦單、○○○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海德堡企業社餐費發票、○○○大廈管理費收支辦法、○○○社區第100年7月份第23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到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表、○○○大廈住戶規約各1份㈦「○○○大廈」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大廈管委會公告欄上「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文件後,註記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拉住戶前往觀覽及製作、張貼多張如起訴書所載相似內容之質疑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花用管理費用文字之傳單,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沒有誹謗之犯意,當時是善意評論,是針對管委會運用住戶公款不當之事實加以質疑,張貼之文字內容是指告訴人未依住戶大會之決議以委員交接名義聚餐消費後開立發票核銷費用,且上開聚餐並未經管委會決定,伊當時有向管理財務之吳○○及其他住戶查證,所以才質疑告訴人財務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鹿○○係○○○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被
告則係大廈E棟委員,該管委會於100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第二屆委員,上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文件註記內容、傳單係被告於同年9、10月間接續親自書寫註記、製作,且經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鹿○○、洪○○、彭○○於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214號【下稱偵二卷】卷附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大廈」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12頁)、被告張貼內有上開不實訊息之註記公告、傳單計8份(見偵一卷第9至10頁、第
12至18)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在管委會公告上註記及張貼傳單之內容均
屬不實,被告也有全程參加交接餐會,亦知告訴人沒有濫用管委會公款,被告明顯是故意誹謗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開被告註記、製作之文件內容是否均不實?其製作緣由是否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分敘如下:
1.觀諸上開被告註記之內容為「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被人查帳交待不明不敢面對?不知反省反省?還要續任監委,區前會規定主委只有1000元內不用發票,9月17剛講完?之前就規定?結束後到海光吃飯超過上萬,誰出?」等語。另被告張貼傳單之內容分別載明:「前任主委鹿○○被住戶查告財務交待不清?於區前會將該住戶提案刪除,更不敢面對討論?怕什麼?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與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前任主委鹿○○被住戶告財務交待不明,區前會把這項議題刪除,會中該住戶要提結果鹿○○不提,散會了?為什麼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之後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沒有發票?誰買單?他財務交待不清?現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您放心交給他管嗎?」、「前任主委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開發票,這錢是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前任主委鹿○○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有發票,這錢是由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於會後鹿○○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吃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跑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由管理費支付,全民為他買單?」、「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到海光吃飯花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幾天又跑去開發票,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為他買單」、「千錯萬錯都是別人錯?不知好好反省反省?主委規定只有1000元內不用發票?9月
17日開會大家特別強調發票?會後晚上到海光餐廳辦一大桌上萬元,用誰的錢,那他還繼續任監委(那裡是不開發票的?)你放心嗎?」、「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等內容,顯見被告註記及張貼上開傳單之目的,係向○○○大廈各住戶宣達其質疑新舊任管委會委員交接後聚餐之餐會辦理之費用開銷正當性、有無經過管委會決定及費用核銷部分是否未依住戶大會決議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意見,並質疑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財務處理不當(被告主觀上之評論)而規避住戶之查詢情形。而關於告訴人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處理財務部分有無爭議而受住戶議論、使用住戶繳交管理費是否合乎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項目、方式等事項,均屬與該大廈住戶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2.再以上開註記及傳單內容觀之:⑴被告指摘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財務交待不清,又不
敢於區前會(應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說明部分,被告以:是伊擔任委員期間得知,告訴人被住戶張○○查出帳務不清,要求徹查,張○○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發傳單及發言均遭制止,場面失控告訴人就宣布會議解散,伊才將上開事實寫在管委會之解釋函(指「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等語為辯。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參加當天會議...開會從一開始就非常吵雜,也非常的亂,最主要的原因是有些住戶對管委會有不滿的情況,或者是有些事情管委會不願意作公開說明。」、「(問:是哪部分不公開說明,請具體詳述?)財務狀況比較多,像有關於停車費的收入,怎麼支出也沒講清楚過,像大樓打電話叫計程車的回饋金也沒有報過帳,在公開的財務報表沒有看過這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年9月17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鹿○○是會議主席,當時有很多住戶在問他說管委會跟住戶收車位租金,到底錢是用到哪裡去,能否跟大家說清楚,但是鹿○○就是不肯講,他只交代一句話:『本案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不便多說。』,我們住戶對於鹿○○這樣的作風,就我們住戶的親身感受來講,錢是我們住戶繳到管委會,鹿○○竟然不跟我們交代,那二天非常多住戶對鹿○○不滿,我們針對鹿○○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主委有出具連署書,有50幾位住戶簽名表達我們的不滿。」、「(後來有無很平和地散會?)沒有,非常地衝突,後來鹿○○也在社區貼公告,他自己也說這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衝突、紛爭不斷,我們在場很多住戶要發言,他還取消臨時動議,還拔住戶的麥克風,不讓住戶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提出○○○住戶聯署送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物管理處函及住戶聯署簽名表5紙(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6至180頁),主旨記載:「本大樓住戶聯署要求,本次委員選舉(指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請貴單位正式行文要求管委會重新辦理選舉事宜...」內容記載:「二、管委會未經住戶討論表決及擅自逕行變更選舉辦法...大會中多數住戶當場明確告知主席及管委會,已違反本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表明選舉無效,要求重新作業,但大會主席(主任委員鹿○○)仍一意孤行,強行進行開唱票作業,且嚴禁任何住戶提出臨時動議及建議事項。三、本件主任委員鹿○○因帳務交代不清,且又不願公開說明報告全體住戶知悉...」等情,證實有部分住戶針對當日會議中關於委員改選事項而生爭執,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際,曾經住戶質疑其財務處理支用狀況、且因為告訴人所主持之會議程序混亂,而導致會議並非在和平之氣氛下結束之情,並非無據。再加以證人吳○○亦到庭證述稱:其夫溫○○是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其幫忙管理管委會財務,是實際負責查核管理之人,因住戶眾多收支項目繁多,但確實逐條查核,之間於100年7月初因保全公司會計會帳時關於5月份停車費收入部分有誤,並無短少,業已發現更正,仍遭影射帳務不清,被告曾向其質疑此事,然竟不聽其解釋,錯誤為不實指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修正前後之○○○大廈10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2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益見管委會之財務部分確實曾經被告質疑,並曾向管委會辦理財務人員提出查詢無訛。則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非均無查證,而恣意為無憑之指摘。
⑵又被告質疑上開會議後委員聚餐未經管委會決議,當日未依
住戶決議並無開立發票核銷一節,辯稱伊是對餐後聽見告訴人談及沒有開發票一事,認為違反住戶大會決議任何項目開銷需以發票核銷之規定,才提出質疑,是為管理費公費之支用公共利益出於善意而為出發點等語。針對上開委員之聚餐有無經過事先經管委會決議,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對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份第23次管委會‧下稱整備會議)整備會議有無討論此節爭論不休,且被告並以證人張○○於100年9月
25日另行向管委會聲請影印之該次會議紀錄(詳下述),無附告訴人所舉之內容曾論及新舊委員交接餐會整備事項之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會議整備事項、100年9月11日呈文會辦單等附件資料,雙方舉證資料內容有異等情,爭執當日並未對交接餐會及內容進行決議。復經證人張○○到庭證述此情(見本院卷121頁),證人即當時與會委員謝○○到庭證述伊並不知道有此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仍執告訴人所稱之交接餐會係經整備會議決議通過一情並非真實。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中,提案討論項目之提案二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說明為區權會會議議程、出席費規劃、委員選舉方式與規劃,決議部分則為13票全數通過。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針對上述會議有無討論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等事項、證人張○○聲請影印之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上述附件資料,稽之證人即第二屆主任委員洪○○前於偵查中陳稱:依據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主任委員有
5萬元行政事務費用之運用額度,動支時應經相關人員簽核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到庭證稱:「(100年7月28日管委會會議)總幹事是有報告的,總幹事報告完之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若沒意見就依據投票的方式,因為每一個流程不太可能逐一討論,所以是總幹事完全報告完之後大家認為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通過。」、「(決議上面為何沒提到任何有關採購之事項?)因為東西比較多,沒辦法逐一表列出來,在會議議程裡面已經包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告訴人對此亦證述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概要,重點在提案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其實就是指(偵查卷)第24頁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當時有對所有委員告知任務分組,都有完成的期限,當時被告黃國富對其負責的項目都沒有意見,對 洪士鑫 委員負責新舊委員會交接餐會,非常的清楚,所以誠如證人洪○○所述,當時大家沒有意見就照著去做,表決整個會議整備事項中,包含了議程、出席規劃、選舉方式等。」、「(花費清冊及整備事項是在哪一個議程中處理?)在會議中有討論,但是紙本的簽核確實是在會後,上面寫得很清楚,依據7月28日委員會的決議區權會會議整備案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開整備會議中既已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之提案加以討論,內容應已含括區權會會議議程、出席費規劃、委員選舉方式與規劃。縱會議紀錄僅在提案二部分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而並未詳細記整備之具體內容,而交接餐會係屬上開規劃內容,由證人洪士鑫負責執行,執行細節包括依據規約呈文簽核等事務,亦有該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會議整備事項清單、100年9月11日關於區權會大會採購案、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理中心代表用印之呈文會辦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並非無據。而依據上開呈文會辦單及需求清冊之填寫日期為100年9月11日,顯係在上開7月28日召開管委會之後製作,而非被告於該時得而知悉,此部分雖經被告爭執如上,然並不排除係因上開事務係概括性討論而致被告誤解未經決議,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交接餐會係經決議而仍故為爭執,此部分尚屬有疑。
⑶再上開餐會費用之核銷有無依據住戶決議據實開立發票一節
,雖被告迭以其聽聞證人吳○○告知發票是事後補開,並提出其與證人吳○○於100年9月28日談話錄音,當時被告針對發票係當日開立或隔日補開一事詢問證人吳○○,證人吳○○雖不否認曾遭被告詢問此情,而證人吳○○到庭堅稱其協助管理管委會帳務,本件已忘記當時與被告所談為何,但上開餐會費用確實係發票核銷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日期為100年9月17日海德堡企業社開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27頁)可佐。則上開餐會事後確實係以發票核銷應可認定,該發票是否當日開立亦或是隔日補開,堪信應不影響告訴人以發票核銷上開費用支出之真實性。然被告上開詢問,已有進行查證,依其所認知,顯係存有相當理由質疑告訴人有濫權使用管理費未依規核銷之虞,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此聲明內容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而違反「真實惡意原則」。
⑷有關告訴人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是否違法行事情事,均
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上述,而對之發表適當之意見評論,須依前開「合理評論原則」判斷其可罰性,參以被告前因認上開交接餐會之支用違法而指訴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75號案件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亦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01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而涉誣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益徵其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關於財務管理之適法與否已生爭議、辦理交接餐會是否未經管委會決議而率為,均係依其主觀意見評論、批評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前揭職務上事項,乃係被告針對上開議題之主觀價值判斷,縱被告本於主觀之評論,於公告上註記及傳單內容記載係「為什麼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他財務交待不清?現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您放心交給他管嗎?」等語,雖不無誇大渲染,但衡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前開爭議,其依主觀意見評論、批評告訴人上開所為,雖用詞嚴苛,遣詞用句或有令人不悅之處,惟此乃因雙方對事、對法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至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如被告所稱係「財務交代不清」,仍須透過正當法律之訴訟程序,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所稱內容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其上開用詞縱有夾雜個人主觀判斷或負面用詞,批評之內容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動機係惡意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評論者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與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管委會公告上註記及製作傳單之內容,難謂全然與大樓住戶之公益無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出於惡意發表言論。又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既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