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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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 陳裕豐 即告訴人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 林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裕豐(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秋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9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隨即於同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秋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華為告訴人陳裕豐之妻,
目前正在談離婚中,被告林秋華於99年10月23日20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陳裕豐同意,即持告訴人陳裕豐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高雄市「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百貨公司」刷卡購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
5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mikechen」簽名,並將消費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林秋華復於99年10月24日21時12分許,未經告訴人陳裕豐同意,再度即持告訴人陳裕豐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高雄市「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百貨公司」刷卡購物金額為6,03
0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mikechen」簽名,並將消費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林秋華又故意將告訴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調閱原始帳單收件人為陳裕豐之信封拆閱並撕毀信封丟在家中垃圾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署押、侵占、詐欺及毀損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陳裕豐陳稱:「我跟被告要信用卡,她刷完卡才還我
」、「我沒有(其他被告毀損信封)證人,但信封確實是我從垃圾桶撿回來的」、「該筆帳單內容中被告都會區分其姊姊應負部分及我本人應付的部分」、「被告說是為了幫 浩銘 (即告訴人之子)多換2佰元禮券來購買外套之類的」、「因為不是我進行刷卡,所以我不會特別留意簡訊內容,我會把它當成一般廣告簡訊」、「那時我們家裡的錢和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所以她如何去支付信用卡我當時是完全信賴她」、「即將在本案進行一段落後再談(與被告離婚的事)」等語,足徵告訴人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信封係由被告所撕毀,前揭信封破損在垃圾桶內發現原因,尚有其他可能存在,且被告前揭刷卡目的之一確實有多換得禮卷用以購買小孩衣服之意,該部分尚在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況被告代姊刷化粧品款項,猶有與告訴人區分帳目清楚,且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未清,則尚難稱被告有詐欺、侵占告訴人刷卡款項或所消費之化粧品情形。
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女兒 陳冠妤 於偵訊時證述:「99年10
月23日當天,媽媽說她要去刷禮券,爸爸沒有講就把信用卡交給媽媽」、「媽媽有說要刷阿姨化粧品去換禮券」等語, 益徵 告訴人於99年10月23日確實有將前揭信用卡交給配偶即被告林秋華用以日常家務代理情形,告訴人既然知道要刷化粧品去換禮券,即有簽名概括授權之意,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實有提供刷卡時電話簡訊通知之服務,均足認告訴人對於其配偶刷卡狀況應能於第一時間收到簡訊通知而為掌握,但告訴人卻遲至100年8月1日始針對被告刷卡狀況提告,動機顯有可疑。既然被告取得配偶持用信用卡之概括授權,而在信用卡簽單上代簽配偶簽名,主觀上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偽造署名之犯意。然夫妻間互持用對方信用卡情形,所在多有,況代購親屬物品或換購小孩衣服禮券事項,尚屬日常家務範圍,堪認被告就該事項應得為代理人,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即與侵占、詐欺罪責有間。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與被告間之談話密錄錄音資料,猶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曾對被告信用卡刷卡金額提出質疑,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持用時之實際狀況。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是尚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侵占、詐欺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
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揭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裕豐與被告林秋華係夫妻關係,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10月23日被告刷卡後有無告知你她去刷卡的事?)完全沒有,是10月24日之後我才向被告索回信用卡,我看到帳單之後才知道被告用我的信用卡刷卡。」,「該二筆信用卡帳單是在99年11月份收到,當時你反應如何?)我利用錄音機問被告問她為何刷這麼多錢沒有告訴我,她說是為了幫浩銘多換
200元禮券來購買外套之類的。」等語,足認被告至遲於99年11月份已知悉其所指述有關被告涉嫌詐欺、侵占之事實,然遲至100年8月1日、9月2日始分別具狀就侵占、詐欺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補充陳述狀附卷可資佐證,參諸上揭說明,其關於侵占、詐欺之告訴已逾上揭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女陳冠妤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10月23日是否有和爸爸媽媽去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逛街?)有。」,「(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因要洗澡和爸爸先回家留下媽媽一人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逛街?)是。」,「(檢察官問:你爸爸和你離開時,爸爸是否有將一張信用卡交給媽媽?)有。」,「(檢察官問:當時爸爸交信用卡給媽媽時有說什麼話嗎?)好像有說,我沒有聽到我去上廁所。」,「(檢察官問:媽媽當時有跟爸爸要信用卡?)有。媽媽說她要去刷禮券,爸爸沒有講就把信用卡交給媽媽。」,「(檢察官問:你有聽過你爸爸和媽媽討論99年10月23日、24日媽媽在漢神巨蛋刷爸爸信用卡的事?有。買完東西後,爸爸對媽媽說不要用他的卡去買阿姨的化妝品,媽媽說阿姨都有把錢匯進去,沒有動到爸爸的錢,他們在那邊吵,爸爸就說媽媽都沒有跟他說是要買化妝品。」,「(檢察官問:你爸爸有拿信用卡叫媽媽去刷卡嗎?)媽媽跟爸爸說要用信用卡買阿姨化妝品去換禮券,爸爸就拿信用卡給媽媽,爸爸當時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請確認你媽媽當時跟你爸爸要信用卡說要換禮券時,有說要刷阿姨化妝品去換禮券?有。」等語。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證稱,「該筆帳單內容中被告都會區分其姊姊應付部分及我本人所應付的部分。」,「(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有將該2筆信用卡的錢還妳?)那時候我們家裏的錢和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所以她如何去支付信用卡我當時是完全信任她。」等語。再於99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至漢神巨蛋刷永豐信用卡滿6,000元加贈200元商品禮券,有GOODLIFE及PIXNETBLOG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持有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且永豐銀行於聲請人所持上開信用卡於國內現場消費達1,000元以上,即傳送相關消費簡訊予聲請人等情,此有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信用卡影本及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函文在卷足憑。按百貨公司於週年慶為刺激消費,無不於店內透過廣播或張貼廣告廣為宣傳所有優惠措施,聲請人既陪同被告在漢神巨蛋購物,對於漢神巨蛋上開刷滿6,000元換禮券之優惠方案應瞭然於胸,其於被告表示要「刷」禮券時即將信用卡交被告,自有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刷滿6,000元以上來換取禮券。又上開2筆消費金額,甫超出上開可兌換禮卷金額75及30元,且被告並在帳單上將上述刷卡金額歸入為其姊姊應付部分,足認被告刷聲請人信用卡之目的在換取禮卷,難認其刷卡行為已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況被告本身亦持有永豐銀行信用卡,應知永豐銀行於持卡人刷卡超過新台幣1,000元時,會以簡訊通知持卡人,聲請人於被告刷卡之際,必然知悉其刷卡之事實,若非其認知聲請人確有授權上開刷卡行為,焉敢為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刷卡行為,確已獲聲請人之授權,依上開判例要旨,其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按刑法第352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係以文書之證明效力
及其依文義所生之效用為其保護對象,故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其上開文書效用為構成要件,文書經撕破後,若經比對文字依然可觀,則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經查:上開永豐銀行寄送聲請人之信封雖經撕破,然一經拼合,信封上之文字依然可觀,其效用自未喪失,又刑法毀損文書罪無未遂犯處罰規定,撕毀者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能,況本件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仍未發現足以證明被告撕毀上開信封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偽造文書、毀損文書之罪嫌均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原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涉侵占、詐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以被告侵占、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雖有未當,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
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揭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裕豐與被告林秋華係夫妻關係,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61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係在99年11月份收到帳單,才知道被告於99年10月23日、24日盜刷我所有的永豐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則告訴人於99年11月份已知悉其所指述有關被告涉嫌詐欺、侵占之事實,然卻遲至100年8月1日、9月2日始分別具狀就侵占、詐欺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補充陳述狀附卷可資佐證,參諸上揭說明,其關於侵占、詐欺之告訴已逾上揭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陳冠妤於100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23日有和爸爸媽媽去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逛街,後來因要洗澡,所以和爸爸先回家,留下媽媽一人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逛街,我和爸爸要離開時,爸爸有交1張信用卡給媽媽,媽媽說要去刷禮券,爸爸沒講就把信用卡交給媽媽((見100年度他字卷第6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復於100年
9月21日偵訊時證稱:買完東西後,爸爸對媽媽說不要用他的卡去買阿姨的化妝品,媽媽說阿姨都有把錢匯進去,沒有動到爸爸的錢,他們在那邊吵,爸爸就說媽媽都沒有跟他說是要買化妝品,媽媽跟爸爸說要用信用卡買阿姨化妝品去換禮券,爸爸就拿信用卡給媽媽,爸爸當時講什麼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告訴人亦不諱言:帳單內容中被告都會區分其姊姊應付部分及我本人所應付的部分,那時候我們家裏的錢和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所以她如何去支付信用卡我當時是完全信任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查,於99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至漢神巨蛋刷永豐信用卡滿6,
000元加贈200元商品禮券,有GOODLIFE及PIXNETBLOG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第32頁反面),衡情百貨公司於週年慶為刺激消費,無不於店內透過廣播或張貼廣告廣為宣傳所有優惠措施,告訴人既陪同被告在漢神巨蛋購物,對於漢神巨蛋上開刷滿6,000元換禮券之優惠方案應瞭然於胸,其於被告表示要「刷」禮券時即將信用卡交被告,自有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刷滿6,000元以上來換取禮券。又上開
2筆消費金額,甫超出上開可兌換禮卷金額75及30元,此觀諸卷附之簽單即明(見他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刷告訴信用卡之目的在換取禮卷,難認其刷卡行為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再者,被告持有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於國內現場消費達1,000元以上,即傳送相關消費簡訊予持卡人等情,此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6頁),被告本身亦持有永豐銀行信用卡,此據被告自在卷,應知永豐銀行於持卡人刷卡超過新台幣1,000元時,會以簡訊通知持卡人,則告訴人於被告刷卡之際,必然知悉其刷卡之事實,若非其認知告訴人確有授權上開刷卡行為,否則被告豈敢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刷卡行為,確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
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查,告訴人陳稱:永豐銀行寄給我的信用卡簽單遭被告拆閱,信封直接撕毀丟在垃圾桶,簽單被她放在桌上(見他字卷第2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我拆開信封後將簽單連同信封放在桌上,我沒有撕毀也沒有丟在垃圾桶(見他字卷第21頁),告訴人所指被告將信封丟棄在垃圾桶乙節,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而被告雖有拆開永豐銀行寄給告訴人之信件,然被告卻將封信內所附之簽單放在桌上,告訴人因而得以知悉永豐銀行有寄送簽單之事實,倘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豈有隨意將信封丟在垃圾桶,又將信封內所附之簽單完好地放在桌上,使告訴人得以輕易發覺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永豐銀行寄給告訴人信封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詐欺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