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3號聲請人侑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福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53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53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侑昇食品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635,000元│100年6月15日│YX0000000││││公司鍾福昇│業銀行左營│3││││││││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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