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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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被告 邱建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現有證據資料,被告邱建誠絕無犯強盜犯行,亦僅可能涉犯最重本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係因畏懼 陳駿杰 等人之報復,而非因犯罪而有逃亡之意圖,是被告應無再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請體恤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亟待被告扶養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重人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建誠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 呂自在李幸儒 夫婦拿取新臺幣400萬元等事實,且經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夫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訴明確,而證人 邱茹靖邱敏茹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犯案後交付金錢之使用流向等事實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犯後隨即逃亡至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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