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上訴人 林綉鳳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21、823、823-6、82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併騰空返還予原告,另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上述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獲有全部勝訴之判決,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以下同)4,608,000元【計算式:(13+76+27+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000元=4,608,00
0元】,故上訴人應繳上訴裁判費為69,958元,然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