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其與被告合夥開中古車行,被告出場所,我出資購買車子,後來五部車子被被告私下賣掉,被告並將賣車子所得六十萬元拿去還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其前往找被告要求還錢,被告就簽下這兩張本票,嗣其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合夥開中古車行,被告出場所,我出資購買車子,後來五部車子被被告私下賣掉,被告並將賣車子所得六十萬元拿去還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其前往找被告要求還錢,被告就簽下兩張本票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之影本二紙為證。惟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六十萬元借貸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所存在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原告雖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惟查該二紙本票,僅記載金額及發票人,其餘均未記載,顯屬無效之本票,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二造間確有無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就被告確為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其請求。
二、綜上,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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