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僱用菲律賓籍女子PATRICIAM.VILLENA一名,在 郭某 住處(台南市○○路○○○巷○○號)任家庭幫傭工作,其核准僱用期限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詎料甲○○於該女傭僱用期限屆至後,未依規定申請展延,逾期仍繼續留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甲○○因經商失敗,無力支付前揭女傭薪資,並因避債而遷逃,始由郭某之弟 郭俊佑 陪同該女傭向台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求助。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前段之罪,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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