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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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訴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迄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代峰公司),擔任傢俱販售業務代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利用擔任業務代表之身分,經手客戶應給付代峰公司貨款之機會,在其製作之估價單上將自客戶郭美霞等人處收取之定金填載較低金額,以隱瞞所收取定金之正確數額,連續侵占代峰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
二、案經代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十四紙、悔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侵占因業務上所收取客戶給付之定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如數歸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