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段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座落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即台南市○○區○○段五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可稽,而被告甲○○係拍定前原所有人 吳家祥 之母,現仍無權占用該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向區公所請求調解,詎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其他承租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其他承租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查被告係原所有權人吳家祥之母,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址,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之二、三樓由債務人自住等情,有上開卷內之查封筆錄、建物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然其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以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