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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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一四六之六號「佳美卡拉OK」內,邀請乙○○飲酒遭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向乙○○表示:「幹你娘,給你死」等語,接續持酒瓶重擊乙○○之右側太陽穴及頭部共二次,使酒瓶碎片插入乙○○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右側太陽穴頭皮深部撕裂傷,長度約五公分,合併有多處玻璃碎片嵌入及大量出血,前額皮膚缺損,面積約三〤一.五公分、左側嘴角旁撕裂傷,長度約三公分、左側上眼皮切割傷,長度約一公分,右側下巴切割傷,長度約一公分等傷勢。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佳美卡拉OK」負責人所有而已破碎之酒瓶一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邀請乙○○飲酒遭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向乙○○表示:「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再持續持酒瓶重擊乙○○之右側太陽穴及頭部共二次等情。然查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約二十二時許進入案發地點,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因涉嫌人甲○○酒醉到我的桌上要向我敬酒,因我不認識他,所以回絕他的敬酒,涉嫌人甲○○不爽就說『幹X娘,你沒有給我面子,你試試看』,隨即就拿起我桌上之酒瓶砸我的頭部右太陽穴一下,啤酒瓶就破裂,甲○○又用破裂之啤酒瓶刺我左下巴成傷,我被打傷之後就不省人事了。」、「(問:甲○○打你時,還有無作何種言語表達?)祇有上述表達,無其他言語。」,並表示要提出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乙○○於案發次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喊「給你死」。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我與江志成在喝酒,甲○○醉醺醺地走過來跟我敬酒,但是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不跟他喝,甲○○就說:『幹你娘,你不喝給我試試看』,就拿我桌上的啤酒打我右邊太陽穴,當時我的血就大量噴出,第二下就用破掉的酒瓶打我左邊下巴,第三下就打我的額頭,我就暈倒了,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亦未稱上訴人有喊「給你死」之語,於檢察官再問:「甲○○有無說何話?」時,始稱:「他打我第一下時,說『幹你娘,給你死』」(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上訴人既否認有說「給你死」表示殺人犯意之語,而乙○○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又未指證上訴人有此言語,乃原審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而以乙○○於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時有喊「給你死」,又未說明乙○○警詢及偵查之初之證言為不可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法院為判斷時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僅以上訴人因敬酒糾紛即以酒瓶敲擊告訴人身體最脆弱之頭部,造成大量出血,倘未及時就醫,即有生命危險之傷勢為由,即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而未審酌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事前有無仇隙?雙方之敬酒糾紛是否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上訴人持以攻擊之啤酒瓶,其重量是否足以致告訴人腦內出血致死?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能預見其攻擊方式可能刺傷告訴人致大量出血致死,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何告訴人僅認上訴人係犯傷害罪,而提出傷害之告訴等事項,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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