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警詢之自白,係因遭警毆打所致,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不無違背法令。㈡證人 洪家進 於警詢證稱:其與上訴人及 何湘虎 於彰化縣○○鄉○○路麵攤,商討要如何行搶昌億資源回收場結果,是何湘虎要進入行搶,其與上訴人不要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始與何湘虎無強盜之犯意。㈢上訴人未分擔何湘虎之強盜行為,何湘虎於第一審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何湘虎在路邊拾取角木,其不知係要作為強盜工具。㈣上訴人縱有載何湘虎前往昌億資源回收場,但何湘虎臨時變更搶奪犯意,以角木毆傷被害人乙○○,強盜財物,已逾原來犯意範圍,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縱觸犯搶奪罪,但搶奪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第一審判決認係五、六萬元,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為五萬元,前後不一,相差懸殊,據被害人供述其金錢,係其妻所數,原審未傳訊被害人之妻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縱有強盜犯行,亦係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尚屬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何湘虎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人 洪家進於 原審之證述、卷附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診斷書、病歷資料、扣案角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何湘虎共同攜帶角木,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僅答應何湘虎要搶奪,不知何湘虎持角木強取被害人財物,且何湘虎強劫之現款僅二萬多元,非五萬元,其僅分得八千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扣案角木如何係上訴人在路旁撿拾供何湘虎強盜使用;其與何湘虎如何具有強盜犯意;對強盜犯行,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洪家進於原審證稱何湘虎與上訴人商議強盜時,上訴人有說如果拿木棍就不要,只說要趁被害人不注意將車開走云云,何湘虎於原審證稱角木係其在昌億資源回收場門旁檳榔攤拿取云云,如何皆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憑;上訴人與何湘虎強劫之現款,如何係五萬元;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警詢並未自首犯罪,且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說明其警詢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妻作證,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人洪家進在原審已明確證稱:何湘虎表示缺錢,要去強盜他人財物時,上訴人向何湘虎提議,以被害人為強盜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且上訴人亦供認有騎機車載何湘虎前往昌億資源回收場在卷。足見洪家進於上開警詢所供僅何湘虎要行搶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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