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見聯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因缺錢花用,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聯絡,「阿明」表明願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明知「阿明」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附近,將胞妹 鍾雯姬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交由其保管之92年5月1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阿明」,供「阿明」或「阿明」所屬犯罪集團用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甲○○所提供前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以電話佯稱可申辦貸款但要求先匯款方能取得貸款之詐術,使辛○○、丙○○、癸○○、己○○、丁○○、戊○○、庚○○○、乙○○(原名 余貞君 )、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各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鍾雯姬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辛○○等人將款項匯至鍾雯姬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領取鍾雯姬帳戶內之款項。後因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而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許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於92年7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附近,將鍾雯姬所有之大溪郵局帳戶以1千元出賣給自稱為「阿明」等情不諱(見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辛○○等人為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辛○○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鍾雯姬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辛○○、丙○○、癸○○、己○○、丁○○、戊○○、庚○○○、乙○○(原名余貞君)及壬○○○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辛○○郵政國內匯款單、丙○○郵政國內匯款單、癸○○郵政國內匯款單、中國信託商銀客戶交易資料、丁○○郵政國內匯款單、戊○○郵政國內匯款單、庚○○○郵政國內匯款單、乙○○(原名余貞君)開戶資料影本及92年7月6日至同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壬○○○郵政國內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胞妹鍾雯姬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胞妹鍾雯姬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胞妹鍾雯姬申辦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辛○○、丙○○、癸○○、己○○、丁○○、戊○○、庚○○○、乙○○(原名余貞君)、壬○○○等9人財物,侵害其9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綽號阿明之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女等正犯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辛○○等9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各使被害人辛○○等9人各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各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各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9人交付之金額甚高,並均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明之人,並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1│92年7月25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嘉義││││市鎮○區○○里○○鄰91號之 楊淑 ││││女詐稱貸款,並要求辛○○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楊淑││││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25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20,16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2│92年7月28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臺南│││92年7月30日│縣新市鄉社內村18鄰社內189之2號之││││丙○○詐稱貸款,並要求丙○○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二筆共60,000││││元(分別為25,000元、35,0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3│92年7月28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嘉義│││92年7月29日│縣布袋鎮龍江里14鄰新厝仔354號之││││癸○○詐稱貸款,並要求癸○○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二筆共58,200││││元(19,800元、38,4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4│92年7月28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高雄││││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己○○詐稱貸款,並要求己○○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28日,以其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8,7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5│92年7月28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烏日│○○○鄉○○路○段○○○號之丁○○詐稱貸款││││,並要求丁○○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28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52,56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6│92年7月28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高雄│││92年7月29日│縣○○鎮○○里○○鄰○○路○○○巷16││││號之戊○○詐稱貸款,並要求戊○○││││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二筆合計││││100,000元(70,000元、30,0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7│92年8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83之3號││││之庚○○○詐稱貸款,並要求 曾陳阿 ││││甚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8月6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10,8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8│92年8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臺南││││市○區○○里○○鄰○○○街○○○巷28││││弄7號之乙○○詐稱貸款,並要求余││││ 冠鑫 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8月6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65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9│95年5月13日│以「假貸款、真詐財」向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鄰 柳子林 469號之││││壬○○○詐稱貸款,並要求壬○○○││││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鍾雯姬之帳戶內││││,致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2年8月7日、同年月8日、12日││││、13日,分別在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五筆合計485,500元(80,000元││││、100,000元、65,000元、72,500元││││、168,000元)至前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於同日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