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甲○○
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原名 陳長義
丁○○(原名 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駕駛該公司之油罐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與該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左轉,適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 陳威志 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見狀突然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頭部為油罐車之左後輪擦撞死亡。甲○○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即應與安康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被上訴人戊○○、乙○○、丙○○、丁○○分別為陳威志之妻、女、父、母。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包括扶養費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為陳威志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殯葬費用五十萬五千八百元)、乙○○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包括扶養費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慰撫金七十萬元)丙○○、丁○○各為七十萬元(慰撫金)。惟依前所述,陳威志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亦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十分之三(即上訴人之連帶賠償額為十分之七)。故被上訴人等四人實際得請求之數額,依序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元。再扣除戊○○、乙○○已各受償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七十萬元後,被上訴人等四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元之本息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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